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车辆制造活动进行安全监察。 第三十八条 获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从事制造和经营活动。 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从事制造和经营活动的,按照《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取证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好《许可证》。《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发《许可证》申请,并且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补发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申请单位原证书作废声明。申请单位应当在发证机关网站上刊登原证书遗失声明,并且注明该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第四十条《许可证》损坏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发《许可证》申请,并且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补发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申请单位原证书。 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符合条件的,给予补发的新证书,原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且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申请单位对现场鉴定评审结论有异议时,应当在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批机关申诉,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2003年6月1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和2003年8月8日发布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规则(试行)》中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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